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呂榮進
相 對 人 呂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明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榮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呂明森之監護人。
指定呂冠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呂明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榮進係相對人呂明森之胞弟,相對 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提出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養護費用收據、衛生福利 部八里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會議同 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經鑑定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 第8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 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2年10 月3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 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 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因前項診 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預後差、難以恢復正常等 語,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2年10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621 7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4至47頁)
。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9年間突然發生肢體無力而跌倒,經送往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診斷為「腦中風」,治療後仍未能 恢復正常,自109年5月4日起入住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 於112年10月3日鑑定時已無法言語,對於叫喚無明確眼神接 觸,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並經鑑定難以回復 正常(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認相對人已因上開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亦無子女,父親呂清和已死亡(本院卷第34頁)、母親呂 許宮女年歲已高,不適宜擔任監護人(本院卷第32頁),且其 最近親屬即胞妹呂月娥、胞弟呂榮進(聲請人)、胞妹呂月 霞、胞弟呂冠憲、胞弟呂順國、胞妹呂燕萍,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呂冠憲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院卷第14至28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呂 冠憲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