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債 務 人 林鳳凰(原名:林雨溱、林歐玲)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章懿心律師
陳傑明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蘇龍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鳳凰(原名:林雨溱、林歐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現年61歲,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仍從事和德昌公司部分工時人員工作,每月平均收入( 含薪資收入、社會補助、津貼)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8,3 18元(計算式:39萬6,456元÷14=2萬8,3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見本院卷第33、34、44至69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含扶養費)約為2萬4,131元【計算式:5,000元+{[(1萬8 ,960元×4)+(1萬9,200元×10)]÷14}=2萬4,1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9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187 元【計算式:2萬8,318元-2萬4,131元=4,187元】。㈢、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期間為108年10月28日至110年10月27日, 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4萬6,704元(見附表C欄), 有債務人108、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27、 28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 25頁】,扣除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56 萬5,454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18萬1,250元,而其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萬187元(見附表B欄) ,有分配表足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第2 45頁),可見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又債 務人並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㈣、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然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 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F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 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H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2條 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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