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67號
SLDV,112,消債職聲免,6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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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債 務 人 張素梅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 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35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 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 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稱請本院依職 權處理。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則未具狀亦未到院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 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消債條例各該條文內所指之「固定收入」,不 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 倘係長期、定額者均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對債務人 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意見、100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意見亦可供參 )。債務人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均依靠政府補助生活



,並無薪資收入,而政府補助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亦 不得為強制執行,則該等補助收入不屬於清算財團,且因 需定期受相關單位審查而無持續性,不能認為屬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稱固定收入等語。然該等補助是否得以扣押、 強制執行,與是否得以算入清算財團,均與該等補助是否 屬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固定收入無關。債務人執上述 規定,主張該等補貼應自債務人收入扣除,尚非可採。另 社會補助雖可能於未來減少或遭停發,但消債條例第133 條除「其他固定收入」外,所列舉之「薪資」及「執行業 務所得」,亦可能因職務調整或業務經營狀況而有增減, 可見同條所稱「其他固定收入」者,並不以未來絕無變動 可能為其要件,債務人所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租金補貼既均係按月定額發給,即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⒉依債務人所陳,其於111年7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均僅有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低收入戶補助6,358元、住宅租金補貼5,000元,合計16,423元(見本院卷第55頁,計算式:5,065+6,358+5,000=16,423),此與本院向各補助發放機關查詢所得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第88頁),即應以每月16,423元計算債務人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均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4頁),111年債務人每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8,960元,其後逐年提高。則開始清算後,債務人自己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顯然並無賸餘,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起變更要保人,或質借 尚未償還之保單等情事,依債務人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調解卷第18頁)及本院向表上所載各保險公司查詢結果 (見清算卷第40頁、第50頁),並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指上開情形。
  ⒊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信用卡申請 書記載其與配偶合計年家庭收入達一百二十萬元左右,准 予免責不符消債條例立法本旨,且債務人信用卡消費項目 有代償他行卡款等大筆非必要之奢侈花費,不應免責;又 依債務人所述其收入不足支應其支出,可見債務人有隱匿 財產之情形等語。但依債權表(見清算執行卷第6至10頁 ),本件全部債權人之債權利息起算日均在107年以前, 距離債務人聲請清算日遠逾2年,顯然均在聲請清算2年前 所發生,本件債務人自無可能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事由。另依上 開債權表,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信 用卡債權係於96年前即已發生,其所稱信用卡申請書至少 是在96年前作成,距今已十數年,自難以當時債務人信用 卡申請書上所載收入狀況,認為債務人現在有何應受不免 責裁定之事由;況且債務人與配偶合計之家庭年收入,與 債務人個人償債能力,亦屬二事。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並非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債務人原可撙 節支出以因應收入狀況,尚難以債務人收入未達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即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  ⒋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尚 有工作能力,應竭力工作清償其債務,不應免責等語。但 此並非法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無從以此裁定債務人不免 責。
  ⒌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 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 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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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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