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債 務 人 陳舜堅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複代理人 東方譯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舜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 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舜堅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自同日下 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又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號裁定不認可債務人於110年7月1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並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將債務人之清 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畢後,復於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卷(下稱更生卷)、11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卷)、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 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 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其於109年7月2日聲請更生 之時點起算。
⒉債務人於109年7月2日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包括在穴吹 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384,308元(見清算卷第98 頁)、在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196,022元(見清 算卷第88頁)、榮民服務處就業補貼88,000元(見更生卷 第21頁、第60至61頁),及舊機車回收報廢金300元(見 更生卷第21頁、第60頁),合計668,630元。至該期間其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因債務人斯時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合計為477,518元(計算式:107 年最低生活費16,157×1.2×6+108年最低生活費16,580×1.2 ×12+109年最低生活費17,005×1.2×6=477,51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債務人雖稱其母109年3月入監服刑後, 每月約購買3,000元物品探監,並存入3,000元保管金,在 109年7月2日前2年間共支出24,000元,此應列為扶養母親 之費用等語(見更生卷第21頁)。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但仍需 其財產不足維持其生活。而債務人母親名下至少有一份以 其為要保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於107年間透過債務人帳戶, 於108年間以其自己帳戶分別受領生存保險金1,250,000元 、125,000元,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 29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可查(見更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並經債務人自己具狀陳述明確(見更生執行卷第139 頁),系爭保險契約每年既至少能領取125,000元之生存 保險金,自有相當之保單價值,債務人之母為要保人,原 可以上開保險金,或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質借以支應其 生活,無待債務人扶養。況債務人之母雖於109年3月入監 ,但監所內有供應飲食,且倡導簡樸生活,縱偶有日常用 品需加購買,花費金錢亦屬有限,債務人之母儘可以就系 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生存保險金甚或保單價值支付,更見 其無受債務人扶養之需要,是債務人所陳報扶養母親之費 用24,000元,不得計入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68,630元,扣 除其自己於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77,518元後,餘額為1 91,112元(計算式:668,630-477,518=191,112)。而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分配總額285,495元(見清算執行卷第1 29頁),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前開餘額19 1,112元,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 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㈣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事。本件債權人雖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 款事由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 明,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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