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債 務 人 張鈺琳(原名張雯慧)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鈺琳(原名張雯慧)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 ,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 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 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 其自111年6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而於112年3月20日終止清算程序(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84頁),本件普 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且尚未經本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審 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 ㈡又債務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鑑價市值約有新臺幣(下同)238萬元(見本院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4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220頁),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系爭不動產上存有債權人陳宣邑之普通抵押權200萬 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其債權總額達352萬3,068元,倘 拍賣系爭不動產,無擔保債權人亦無從獲得餘額分配,而返 還系爭不動產予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等情(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143頁、第184頁)。惟查,債權人陳宣邑前持系爭不動 產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其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遭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基隆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4620號民事裁定、同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4至398頁、第402至414頁及第418至428頁)。 則債權人陳宣邑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則已無前揭「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清算分配」之事由。 ㈢再審酌債務人於先前清算程序中,均向本院陳報其聲請清算 前2年內收入為0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第4 頁、消債清卷第16頁、本院卷第96頁),惟經本院查得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尚領有勞動部津貼2萬3,300元(見本院 卷第210頁),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筆(迄至本件聲請日即 110年2月17日止,保單價值金尚有6,913元,見本院卷第220 頁);債務人復迄至112年11月6日始向本院陳報實則對他人 有70萬元債權存在,並就系爭不動產每月有租金債權7,700 元(見本院卷第236頁、432頁)等情,顯未據實陳報其財產 狀況。是以,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應再進行清算程序,追加 分配予債權人,對於債權人較為公平。
三、綜上所述,本院既已發現可供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尚待進 行追加分配,而原清算程序並未選任管理人,爰依職權發動 追加分配之程序。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 依同條例第128條規定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源遠段 0000-0000 0,286.00 00000分之33 備考: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碇內街189號 6層 鋼筋混凝土造 1 層:62.49 合計:62.49 平台:8.54 全部 備 考 共有部分:源遠段00000-000建號、86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源遠段00000-000建號、1,12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