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45號
SLDV,112,消債職聲免,4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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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債 務 人 林帖雲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帖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 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 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嗣因調解不成立,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 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同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稱請本院依職權處理。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到院,但未就是否同意免責 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因病無工作收入,僅有 領取政府補助。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自110年9月29 日起,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營建署(現改制 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核發之住宅租金補貼,自110年9月起 至111年1月止每月7,000元,111年2月至111年9月止為每月8 ,000元,自111年10月起迄今為每月10,000元(見本院卷第6 4至65頁),合計為249,000元(計算式:7,000×5+8,000×8+ 10,000×15=249,000)。另領有三節補助金每年合計7,000元 ,每月平均583元(見本院卷第68頁),開始清算起迄今合 計為16,324元(計算式:583×28=16,324),本院未查得債 務人尚有其他如何收入,則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迄 今之固定收入為265,324元(計算式:249,000+16,324=265, 324),每月平均僅9,476元(計算式:265,324÷28=9,4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見 本院卷第218頁),110年每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 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1,202元,其後逐年提高。則尚不計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子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自己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顯然並無賸餘,而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起變更要保人,或質借 尚未償還之保單等情事,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主動告知本院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將向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其長子, 並提出相當於該保險契約保單價值之現金(見司執消債清 卷一第142頁、卷二第5頁)。至於債務人以保單質借,除 非能認定債務人以顯不相當之條件質借保單而損及保單價 值,或將質借所得之款項加以隱匿或為不利之處分,否則 難僅以保單質借認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事。 本院依職權查詢,未查得債務人有其他保單,或將既有保 單要保人變更而未陳報之情事,亦未發現債務人有以不相 當條件質借,或隱匿質借所得款項之情,則就債務人投保 保險及就保險契約所為相關處分,不能認為該當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⒊其餘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 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 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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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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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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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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