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30號
SLDV,112,消債職聲免,3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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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債 務 人 周厚道
代 理 人 高啓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厚道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 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 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本件 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如附表A欄所示。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請本院依職權處理。債權人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固定收入僅有從事 交通車駕駛、修車等工作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7,0 00元(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166頁),另本院查得 債務人尚有領取中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補助每月500元( 見本院卷第70頁),以上債務人每月收入合計27,500元。  ⒉就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陳稱同意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數額計算,但 還要扶養即將復學之兒子周世晟,及因身心障礙無法就 之女兒周世姈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周世晟現已21歲(見本院卷第221 頁),已經成年。且其自109年至111年均有薪資所得,至 111年已達240,598元(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可見其 有謀生能力,即不符應受扶養之要件。債務人雖稱周世晟 即將復學,但僅提出大學網頁說明學費收取標準,並未提 出周世晟個人計劃就學之證據,且據債務人所述,周世晟 先前就學期間亦係半工半讀,可見周世晟不因就學而失去 謀生能力,尚不能因此即認為其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⒊至周世姈部分,債務人已提出其重大傷病及中度身心障礙 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86頁),雖債務人所提該等證明效 期均至111年為止,但周世姈於112年仍有持續申領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見其於112 年仍持有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再參以周世姈於110年至1 11年間並無所得,名下除98年出廠,價值甚微之機車,及 餘額兩萬多元之存款外,亦無其他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96至199頁),則債務人主張周世 姈現仍因前開身心障礙無法工作賺取收入,又無足夠財產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屬有據。依債務人所陳,周世



居桃園市(見本院卷第184頁),應以112年度桃園市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周世姈之必要生活 費用,扣除其所領取之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見本院卷 第112頁)、租屋補助每月4,4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 後,尚餘9,707元。另周世姈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 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債務人及債務人前妻,應由其等2人平 均分擔扶養義務,債務人應負擔之數額為上開9,707元之 半數,即4,8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債務人居住新北市汐止區(見本院卷第126頁),應以112 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債務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4,054元(計算式:19,200+4,854=2 4,054),債務人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27,500元, 減去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4,054元 ,尚有餘額3,446元(計算式:27,500-24,054=3,446)。  ⒌債務人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為打零工之所得每月20 ,000元(見消債清卷第42頁),另本院查得其於110年1月 至4月間合計領取16,000元之住宅租金補貼(見本院卷第1 58頁),則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96,0 00元(計算式:20,000×24+16,000=496,000)。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支出數 額為445,598元(計算式:14,666×1.2×2+15,500×1.2×12+ 15,600×1.2×10=445,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債務 人雖稱其上開期間支出為472,800元(見消債清卷第11頁 ),但並未提出足夠證據釋明有必要支出高於上開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之數額,依同條第3項後段之反 面解釋,仍應以445,598元列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 支出。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支配所得減去必要支 出之餘額為50,402元(計算式:496,000-445,598=50,402 )。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全未受 償,受償額顯然低於上開餘額,則本件自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向國際康健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金應為3,706元,清算程 序中解約金卻僅餘978元,債務人顯有以保單質借而減損 價值之情等語。然該保單係因未繳保費經保險人墊繳,故 解約金為978元等情,經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述明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5頁),自難憑此認債 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
  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仍有工作 能力,應該竭力清償其債務等語,但就債務人有固定收入 部分,本院已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債 權人上開所陳,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免責原因, 不能依該條裁定不免責。
  ⒋本件其他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 由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 ,是無從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 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0,490 0 7,800 7,800 272,098 272,09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23 0 1,937 1,937 67,585 67,58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4,466 0 7,020 7,020 244,893 244,89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2,921 0 12,171 12,171 424,584 424,58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44 0 84 84 2,929 2,92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22,363 0 4,141 4,141 144,473 144,473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521&ZZZZ; 0&ZZZZ; 000&ZZZZ; 000&ZZZZ; 00,504 22,50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5,181 0 4,043 4,043 141,036 141,036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臺灣分公司 356,981 0 2,046 2,046 71,396 71,39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8,830 0 5,268 5,268 183,766 183,76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70,197 0 2,696 2,696 94,039 94,039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45,000 0 2,551 2,551 89,000 89,000 總計 8,791,517 0 50,402 50,402 1,758,303 1,758,303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57%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496,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45,59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



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 用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三、本件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⑴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如附表E欄之應受分配額(亦即再清償F欄所示金額);或⑵繼續清償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即如附表G欄(亦即再清償H欄所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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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