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債 務 人 彭柏勳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柏勳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第49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8 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6頁及其背面)、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4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3-5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59-62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 、應受扶養人彭克敏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64-6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66-67頁)為證。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從事個人 接案拍攝錄影、繪畫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5,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第5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之1 .2倍即22,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及所應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10,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合計每月支出32,816元,每月僅餘2,184元可供還款,且 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第 4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6,127,230元(見本院卷 第45頁、第50-5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