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債 務 人 李佩喬即李珮喬即李佩芬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佩喬即李珮喬即李佩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 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0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因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業經 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4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3號 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各1年確定,惟斯時因受資遣且身心狀態 不佳,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已自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新臺幣(下 同)45,000元降至26,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母親扶養費支出後所剩無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 債務人自民國109年5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9 年9月18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認可以 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每期於每月15日給付,每期 清償6,277元之更生方案,並於109年10月6日確定。嗣債務 人二次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 第34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3號裁定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應延長至119年10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2期給付應延至111 年12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並於110年11 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宗查核無訛 。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前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又經 延期清償確定,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㈡債務人陳稱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並稱母親與 其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雖未陳報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然暫以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 00元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債務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以112年 度之新北市必要生活費用1.2倍為基準計算,債務人每月分 擔母親之扶養費應為11,441元(計算式:19,200元-7,759元 =11,441元),已高於債務人所陳報之扶養費5,000元,自應 按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用予以照列。再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 新店區,有其所提租賃契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8頁), 而債務人陳報其自己每月生活費用支出為112年新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9,600元,應全數加以列計。 ㈢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為減輕債務人舉證責任,依同條 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即推定其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該所稱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由 ,並無規定僅以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前三個月 內發生者為限,債務人於該事由發生後之相當期限內,始依 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者,應無不可。若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就履行困難有可歸責之事由,或雖曾有履行困難情 事,但現已無此情形,則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102年第2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依債務人所陳並 提出之勞保投保記錄、薪資明細表,其於111年12月至112年 2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5,250元、5,376元、19,028元(見本 院卷一第271、282頁、本院卷二第118頁)。而以債務人上 開收入,扣除債務人陳報之自己每月生活費用支出19,600元 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顯然連續3月不足清償於上開期間 依更生方案應清償之第2期以降款項即每月6,277元。依消債 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債務人有同條第1項所定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債務人於112年4月 24日在格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覓得工作,每月薪資為35,000 元至37,000元,固有其薪資單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頁)。 然債務人主張其於112年11月29日經雇主預告資遣,於000年 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此與債務人勞保投保
資料表記載其由格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勞工保險於11 2年12月9日退保乙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則債務 人現已遭格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而無收入,其曾於該公 司就職乙情,即不足為推翻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推定之反 證。本件復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上開推定,依同條第5項 規定,債務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㈣「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雞,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 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 清理其債務,爰增訂第5項。又法院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 人數僅一、二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 ,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償 權人之權益,自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107年12月26日增訂理由甚為明確。本 院審酌本件有13名債權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2號卷第45至49頁),人數眾多。且本件更生方案 共計96期,債務人就不同債權人,分別僅繳納1、4或6期不 等之更生方案款項(見本院卷一第71、74、78、82、84、86 、88、89、100、105、109頁),尚有95至90期未清償。再 考量債務人財產現僅有台灣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7,065元 (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中國人壽保單如解約可獲得之解 約金234元(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國泰人壽保單如解約可 獲得之解約金21,484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顯然不足 以清償所餘債務,有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人債務之實益。本 院衡酌上述各情,認有必要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債務人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併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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