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05號
SLDV,112,消債清,10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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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債 務 人 常仲儀即常健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常仲儀即常健鵬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17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且於112年5月8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後通知債務人 ,命其於文到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 ,前開通知函已於112年5月10日送達債務人(見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109頁),然債務人並未遵期提出,本 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7月10日函催債務人提供上開資料, 並於112年7月14日送達債務人(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卷第128頁)仍未獲回覆,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2年9月1 日通知債務人到庭說明,債務人亦未到庭(見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號卷第134頁),足見債務人無意提出更生方案 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因而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 進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規定之 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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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