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玫珍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0,000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規定已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係因消 債條例適用範圍為非高所得之消費者(第2條),其本質為 簡速之小額債務清理程序,為避免因負債總額過大,債務人 因更生程序被免責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及避免債務 關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故有限制債 務人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已列名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 依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已申報債權,即發生已 申報債權之效力。至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條件已成就 ,有無因抵銷而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則屬於債權確 定範圍,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行之,而發生確定債權 之效果,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689,000元(見本院 卷第6頁),惟經本院命其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3,368, 219元,並有自91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但應扣除至112年8月10日止已受償之685,14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經核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 文件,其債權係輾轉受讓自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5月6日彰院松執壬90年執字第3616號 債權憑證及受讓過程之證明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7 頁、第180至185頁),而上開債權憑證載明其執行名義內容 為:㈠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886,055元及自85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482, 164元及自8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自8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129元。受償情形則為:於91年2月4日執行分配 受償1,402,333元;執行費46,743元,利息1,355,586元。本 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僅包含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利息, 並不包含違約金,且本金金額與利息之利率、期間均在上開 執行名義範圍內,自無不合。
㈡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為3,368,219元,利息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自債權人陳報之91年2月5日起算 至本裁定作成前一日即112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15%計算, 為11,062,523元(計算式:3,368,219×(21+327/365)×15%=1 1,062,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加計利息扣除債 務人已清償部分後,為13,745,602元(計算式:3,368,219+ 11,062,523-685,140=13,745,602),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規定之12,000,000元數額。至債務人雖稱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金額,可能包括應予扣除之違約金,且該金額與「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轉讓資料明細」中所載金額不 符,聲請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債權實際數額, 是否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並請求調取債務人另案執 行卷以知悉執行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語。但債 權人債權數額如何,本應以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準。 至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轉讓資料明細乃各金融 機構依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所報送,原本未必與債權證明文件 相符。另關於債權人債權本金數額、利息計算方法,債權人 所提債權憑證記載已甚明確,已可憑此計算。債務人對該債 權存否如有意見,乃屬確定債權表所載債權數額之範疇,僅 能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程序提出異
議,尚不能在開始更生程序前即事爭執,是本院認並無調取 前開證據資料之必要。
㈢綜前,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無從 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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