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債 務 人 李德聖(原名:彭德聖)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德聖(原名:彭德聖)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9號卷(下稱 新北調卷)第7、8頁】、民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調 卷第9至11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新北調卷第12頁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司消債調字第13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35頁】、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8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4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見本院卷第5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5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2頁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勞健保之保費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 現年41歲(見新北調卷第12頁),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每月
薪資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8、39頁),名下除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見新北調卷第58頁)外, 別無其他財產(見新北調卷第11頁),依債務人及其債權人 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160萬1,215元(計算式:69萬1, 000元+72萬5,394元+9萬571元+9萬4,250元=160萬1,215元, 見新北調卷第5頁、消債調卷第14、20、22頁)觀之,足認 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