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陸證凱(原名:陸凱)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陸證凱(原名:陸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4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24至25頁)、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消債調卷第26、27、本院卷第149頁)、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頁)、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 卷第74至12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8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29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見本院卷第13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3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32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見 消債調卷第14頁),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淨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66、144頁),尚需獨自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又債務人名下固尚有南山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2,292元(見本院卷第186頁)、0 00年00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1輛、000年0月出廠之大型重型 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39頁),然依債務人及其債權人陳報 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已達175萬294元(計算式:43萬7,300元+ 38萬7,456元+46萬1,538元+46萬4,000元=171萬1,742元,見 消債調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28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