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債 務 人 范鈞量
代 理 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2,870元【(5+1)×43×15-1,000=2,870】,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