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45號
SLDV,112,消債更,145,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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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債 務 人 徐繼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5頁正反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調解 卷第6至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8至11頁、本 院卷第279至281頁)、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7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 頁)、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8至20頁 反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1頁)、臺北市政社會局112年8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33907號函(見本 院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1日北市都 企字第1123053186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8月2日保普生字第11213050900號函(見本院卷第 49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8日營署土字第1120059384 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台灣尖端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4日資字第1120804000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3至5 5頁)、志合訊息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誠享國際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誠 字112年第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債務人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5頁)、債務人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 卷第81頁)、滙豐銀行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3至149頁 )、110年2月起迄今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 院卷第153至23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235至23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37至2 3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39頁)、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1至250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1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53 至267頁)、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271頁)、 富邦人壽保單借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73頁)、富邦人壽保 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75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85頁)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87頁)、全球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914017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01至30 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5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名下財產有遠 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3股現值3,339.15元、已下市 櫃終止交易之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0股、攸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現值647,100元(見本院卷 第237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8份解約金分別為18,369元、 24,095元、112,161元、1,136元、1,998元、3,582元、2,34 1元、6,782元(見本院卷第302頁),原有機車1輛已被債權 人拍賣取償(見本院卷第71、81頁),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普 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3,000元(見本院卷第30 3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 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見本院卷 第285頁),尚須與前妻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依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按扶養 義務比例計算合計為每月22,816元(見本院卷第285、305頁 ),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758,049元(見本院卷第2



87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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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合訊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