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段興
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麗香
李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
第11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 會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 ,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 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士 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 ,而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 以為釋明,足資認定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有該民事 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查無 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