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桀旺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佳和
抗 告 人 聶紹良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58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58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 臺幣967萬2,600元金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 此僅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然相對人仍應現實地提示票據原本,然相對人未曾向抗 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 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 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 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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