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陳 逸
相 對 人 李尹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
月3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票據付款地之法院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範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僅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多開500萬元本票以作利息 ,但借貸不到2年期間,此約定似有高利違法之嫌,抗告人 要求以實際借款金額本票換回,卻遭相對人拒絕,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 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民國112年4月18日與抗告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及回執為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108號卷第13、15、 17至21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即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事由,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 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菘湶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1月25日 15,0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