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13號
SLDV,112,抗,41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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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景山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景山原審相對人陳薇旭賴柏源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到期日112年7月24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 期提示後仍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19萬8,615元未獲 清償。又系爭本票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6計付利息。爰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且相對人未對抗告 人持系爭本票提示付款,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本 票未約定利率,其利率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年 息百分之6,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李景山原審相對人陳薇旭賴柏源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其上並有「憑票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無條件擔任 支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付」之記載,而於112年7月24日到期日屆期提 示仍有票款本金1,719萬8,615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如上所述, 系爭本票已明載到期日為112年7月24日及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6計付(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就此部分抗辯系爭本票 未為記載,自難憑採。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 票向抗告人等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1頁),則執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 人亦於原審聲請狀已載明其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審卷第 7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上揭 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亦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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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