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12號
SLDV,112,抗,41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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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天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月娥
抗 告 人 黃柏琪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 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 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天皇企業有限公 司、詹月娥黃柏琪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 110年12月28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萬6,000元



,到期日為112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 336萬2,00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提 示義務之規定,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聲請本票裁定之 程序尚非合法;又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及其請求之 金額及利息是否確實無誤尚未查明,且因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尚未釐清,亦可由兩造再行協調以圖和諧,原裁定逕准 許強制執行,尚嫌速斷,容有未洽。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 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票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 負舉證之責,且此節與抗告人另爭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其原 因關係是否存在等節,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 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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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