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陳俊泰
特別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 開情詞置辯,惟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相對人未曾 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本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此核屬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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