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2年度,6號
SLDV,112,小抗,6,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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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惠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第二審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限期 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 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復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 抗告,均係基於法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或裁定 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再 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 同法第436條之3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 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相對人向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4,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上訴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 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之32第3項準用第483條之規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且不得提抗告之事件,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等語,即認抗告人得對之抗告。至抗告人就 應否給付賠償款所為之實體爭執,亦非法院依法計徵訴訟費 用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綜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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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