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吳征陵
訴訟代理人 羅淑卿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112年度湖小字第63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 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5亦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援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 號判決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法第294條規定,將如何踐行勘驗程序以及勘驗所得 之結果記明於筆錄,亦未曉諭當事人為適當之辯論,而有判 決違背法令情事(見本院卷第20頁),形式上觀之,符合前 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32號停車格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撞損被上訴人 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昌源(下稱陳昌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陳昌源4萬8,249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權,詎上訴人迄未為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8,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
就擦撞到系爭車輛照後鏡部分不爭執,惟上訴人車輛僅有碰 到系爭車輛之照後鏡,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沒有擦撞痕跡,被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維修部分不是上訴人撞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1,771元,及自112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 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原審未將勘驗案發時事故地 點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記明筆錄,並曉諭當事人為適當辯論,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4款、第294條之規定,該部 分證據未經合法調查,原審竟採為判斷之基礎,自屬判決違 背法令。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僅碰撞系爭車輛左側照後鏡, 根本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保桿及左前輪圈 受損,原審徒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佐以前揭未經 合法調查之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遽認系爭車輛所受前開損 害係上訴人造成,原審判決就此亦未說明為何上訴人所辯不 可採,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而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為判決 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所陳 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受 命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就勘驗結果作成之勘驗筆 錄可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很明顯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照後鏡 ,是直接撞到系爭車輛維修部分,所撞擊之位置與估價單相 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 (32號停車格)前,適有陳昌源投保之系爭車輛停於32號停 車格,嗣後陳昌源以系爭車輛遭撞損為由,經被上訴人給付 陳昌源保險金4萬8,249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撞擊 系爭車輛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之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行照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1-23頁),並經原 審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 片)及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7 -37頁)。
⒉經本院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其內容為:「畫面開始B BK-6911車輛停放於興南街路邊停車格內」、「於11:49:2 0至24秒,上訴人之車輛至畫面右方道路駛入後,右轉進入 興南街,於11:49:26行駛至BBK-6911車輛左後方」、「於 11:49:27上訴人車輛煞車燈亮起,速度減緩,於11:49: 28上訴人車輛車頭方向開始偏向右側,行駛靠近BBK-6911車 輛」、「於11:49:30至31秒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與BBK-69 11車輛左前車頭狀似接觸後停止,上訴人車輛右後視鏡與BB K-6911車輛左後視鏡碰觸,上訴人車輛右後視鏡往後收折。 同時BBK-6911車輛於撞擊當下震動」、「於11:49:34上訴 人車輛駛離現場」、於11:49:42至51秒訴外人陳昌源緩慢 開啟車門後下車,走至BBK-6911車旁,於11:49:56低頭察 看車輛左前方」(本院卷第43-44頁筆錄),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72頁)。 ⒊依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檔內容所示,上訴人車輛行駛至系爭 車輛旁後有向右偏移之情形,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 輛接觸當下並有震動情形,兩車若無擦撞行為,要無因接觸 而發生震動現象。當上訴人車輛於擦撞後逕行駛離現場,陳 昌源亦隨即下車查看系爭車輛左前方受損情形,再參以事發 後同日12時17分許員警至現場蒐證時,依其拍攝之車損照片 內容(原審卷第37頁),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部位確有明顯刮 痕,堪認上訴人車輛確有擦撞系爭車輛之情形,是上訴人抗 辯僅係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車 輛擦撞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卷附鎔德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所載,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總計4萬8,249元,其中零件費用1萬144元、工 資及塗裝費用3萬8,105元。因系爭車輛修復所使用之零件, 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品為之,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 ,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日期未確定則以15日為準),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至發生本 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9月23日為止,已使用2年3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4萬1,771元(計算式:36 66+38105)。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其與陳昌源之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4萬8,249元後,於此給付範圍內依上開規定請求修復費 用4萬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4月10日(見原 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 人陳昌源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萬1,771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於上訴人應給付範圍內而為命其給付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 佳 純
法 官 黃 筠 雅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44×0.369=3,74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44-3,743=6,401第2年折舊值 6,401×0.369=2,3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1-2,362=4,039第3年折舊值 4,039×0.369×(3/12)=3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39-373=3,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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