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結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 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 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 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 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4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 結婚登記,取得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透過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證明,原告嗣於94年9 月6 日至新北○○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4年9月5日來臺後,於95年1 月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被告因違 反社會秩序法,於95年2月13日遣返出境,原告遂於96年6 月21日主動向警方自首假結婚,為此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 無效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 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2 月24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辦
理結婚登記,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申請認證程序,經審查後於94年3 月22日核發證明書,原 告於94年9月6日持上開結婚資料向新北○○○○○○○○○辦理結婚 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書暨所附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7頁),堪認為真實。
四、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 方完全自願」,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 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 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 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 」、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 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 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 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 ,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 月24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 處為結婚登記時,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得以進入 臺灣而為結婚登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 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47頁);另觀諸被告之入 出國紀錄,被告於94年9月5日入境後,於00年0 月00日出境 後再無入出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 判斷,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之事實為真。是兩造間 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仍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並為上開 結婚登記,揆諸前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 ,兩造之結婚行為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 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 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