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6號
SLDV,112,婚,16,202312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鍾宇律師
被 告 A02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陳育驊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A01與被告A02於民國88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已 成年之長子甲○○,以及未成年之長女乙○○。惟每當兩造意 見紛歧需要溝通時,被告不是選擇冷處理,就是不溝通、 不回應,倘原告進一步想要積極處理時,被告便會以要帶 著兒子自殺作為要脅,藉此情緒勒索原告,被告消極、被 動以及偏激的處理態度,時常令原告無所適從。於92年10 月29日,兩造因子女照顧事宜發生口角,被告不顧原告當 時尚抱著年僅一歲多之長子,竟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 受有右大、小腿及左前臂多處均有傷口,此有醫師開立之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兩造更自斯時開始分房, 除了偶然外宿需共處一室外,即未再同房至今,顯見夫妻 感情疏離,毫無修補維繫之可能。
  ㈡又每當原告與被告之母親間有所爭執,被告總以其母親講 話、口氣即是如此,要原告一再忍讓,或是單純表示其於 背後有幫原告講過話,卻吝於在衝突發生當下即時為原告 發聲,令原告從未實際感受到被告之關心,而被告亦未能 實質協助改善婆媳關係,以致原告與被告之母親間演變為 多年未見之狀態,兩造間始終未能就婆媳問題取得良好溝



通,亦加劇彼此之爭執,造成兩造婚姻裂痕更加擴大。此 外,於000年00月間,被告竟未經原告及子女同意,亦未 說明原因之情形下,即擅自於家中裝設監視器,並將監視 鏡頭對準家中大門24小時不間斷錄影,除未能尊重原告與 子女之生活隱私外,更顯示被告對於原告毫無任何夫妻間 之信任感可言,並導致原告因緊迫盯人之監視鏡頭承受長 期、高度心理壓力。
㈢兩造婚姻早自92年被告實施之家庭暴力事件而產生裂痕, 兩造因而分房生活,自103年起即如同陌生人一般毫無溝 通,從104年以後更是LINE、簡訊均無任何往來,觀諸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自106年起僅單方面零星傳 給原告幾則訊息,從108年開始更是每年只傳一、兩次「 生日快樂!」或「老婆早安!」之訊息,兩人形同陌路生 活已長達9年期間,原告因兩造婚姻狀況而身陷痛苦之中 ,離婚之意甚決,被告卻始終未能明瞭兩造難以繼續婚姻 之癥結,一再漠視原告之痛苦,足見兩造確實難以溝通及 互動,難認兩造婚姻尚有維繫可能;衡酌兩造之所以失去 溝通、感情淡薄,實係因被告以實施家庭暴力、威脅要帶 著長子自殺等偏激方式面對婚姻問題,亦不願出面協調原 告與被告家人間之相處問題,總是冷處理、甚至視而不見 ,導致原告僅能孤軍奮戰,加上被告擅自於家中裝設監視 器之行為,令原告長期承受高度之精神壓力,更加劇雙方 互動之惡化,深化彼此間,實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離婚
㈣倘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酌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 告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6,153元。 ㈤綜上,爰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 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椎利義務行使負擔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每 月16,153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 到期。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提出92年之驗傷診斷書是否為家庭暴力所致,是否為



被告行為所致,均無證明。又女兒乙○○係00年0月出生, 何來分房20年之久?即便現在兩造分房,也是因為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故,與家庭暴力全然無關。又被告一直有居中 協調、溝通婆媳問題,並非原告所稱冷處理,觀諸原證4 之對話紀錄,被告不斷向原告表示:「我有幫你說」、「 她說的話,不是只有你覺得生氣,有時我們也會生氣, 如果有這種情形,妳可以直接跟我說,讓我來處理就好! 」、「我真的有跟我媽說,紅包是我包的,有什麼問題針 對我,但是我真的不知道她跟你說了什麼?」等語,顯見 被告均積極處理曾經發生的婆媳問題。況且原告已七、八 年未曾陪同被告回宜蘭老家,婆媳近十年未曾碰面,豈會 在原告起訴時存在婆媳問題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
㈡原告稱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改善之作為,並威脅要帶長子自 傷云云,均非事實。被告至今仍不斷傳訊息給原告,報告 行程關心原告,甚至每年傳送祝賀生日快樂之訊息給原 告,係原告自104年8月起,不讀不回,自行關閉雙方對話 管道,連被告在家當面對原告講話,原告都無視、不回答 ,對被告施以冷暴力,而家務事仍均由被告負責,逢年過 節被告亦會攜子女至岳父母家拜訪,岳父生病住院時,被 告也有前往探視關心,互動關係良好。原告現在竟反過來 責怪被告不溝通、感情淡薄,誠屬無據。
㈢原告指稱被告裝設監視器侵害隱私云云,惟係因家中約莫1 0年前曾遭竊,兩造報警請員警到家中採集指紋,仍未能 查獲嫌犯。後因被告租用有線電視廠商推出套裝方案, 一併租用攝影機有優惠,被告遂於106年12月申裝一台。 被告裝設攝影機之目的是為了防盜,故使攝影機朝向家中 大門口,倘若出遠門有遭小偷之情形,即可協助警方調查 ;裝設之目的,被告均有向家人說明,家人並未表示反對 。攝影機也只有防盗用途,未曾作為他用,與原告聲稱被 告欲掌握其行蹤、控制欲等毫無關聯、不符事實。原告主 張攝影機對準大門等於「掌握原告行蹤」,純屬其自行想 像,且兩造結婚至今,被告從未干預或刺探原告外出之行 蹤,不應以此認定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思,且經常主動關心原 告及原告之親屬,並未對原告實施任何暴力行為。反而是 被告經常遭原告施以冷暴力、拒不回應,但被告仍積極嘗 試溝通。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婚姻有何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LINE訊息不讀不回者係原告,可歸 責程度應高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離婚。在不離婚前提



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 同任之,且兩造均與乙○○同住,今年中秋節係原告無正當 理由、單方面剝奪被告與女兒乙○○之相處機會,未經被告 同意擅將女兒帶回中和娘家居住,顯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不應由原告擔任女兒乙○○之親權人,而應由雙方維持婚 姻關係,繼續共同監護乙○○乙○○明年8月將滿16歲,要 無現在訂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問題。爰為答辯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 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 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88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甲○○及   未成年子女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兩造自112年9月分居迄 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頁),堪信 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對其施以家庭暴力傷害行為云云, 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上開驗傷 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2年10月29日前往醫院驗傷時 受有上開傷勢,上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仍需其他 證據以佐其說,用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縱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亦未主張被告另有其他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情形,可認本件應係單一偶發之事件,殊不得 以夫妻間相處之偶發爭執,逕認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 ㈢原告稱被告不願出面協調婆媳問題,致兩造婚姻裂痕更加 擴大,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 至第137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見原告片面指訴被 告:「你媽念我罵我,你從不幫我說話」、「你有為我說 過話嗎?有安慰我嗎?沒有」等語,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資 佐,無從僅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況被告對於原告之指控亦積極回應:「我有跟我媽 說有什麼事情直接找我,我有幫你說,有時說了不好聽的 話,讓你難過,我也很後悔,我真心希望你能給我一次機 會」、「她說的話,不是只有你覺得生氣,有時我們也 會生氣,如果有這種情形,妳可以直接跟我說,讓我來處 理就好!」、「我真的有跟我媽說,紅包是我包的,有什 麼問題針對我,但是我真的不知道她跟你說了什麼?」等 語,實難認被告不願出面協調婆媳問題,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佐其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 張被告以威脅帶長子自殺等方式處理問題、裝設監視器以 掌控原告行蹤等情,同為被告堅詞否認,原告既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同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房生活,更無任何溝通往來,感情淡 薄,客觀上難以期待兩造婚姻繼續維持云云。惟觀諸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可見 被告自104年至111年間仍不時傳送出遊邀約、生活關心、 年節祝賀、行程報備等訊息內容予原告,惟原告均未讀取 訊息;另參酌證人即兩造長子甲○○到庭證述:「我媽媽即原告)不想跟爸爸即被告)講話,我爸爸不是不想跟 媽媽講話,爸爸之前想要找媽媽講話,但媽媽都不理他, 後來爸爸就不敢找媽媽。像要回宜蘭的時候,爸爸會隔著 房門大聲說我們要回宜蘭了。上次爸爸有主動問媽媽要不 要一起回去是奶奶過世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可見原告對被告長期採取冷漠及拒絕溝通之態度, 縱兩造互動非多,主要係肇因於原告不願與被告共同生活 及善意互動,是原告主張被告無維繫婚姻之積極行為,婚 姻破綻已達客觀無回復希望程度云云,自難憑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兩造婚姻已達無法維持,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離婚之訴既不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提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乙○○親權酌定及扶養費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