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4
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住越南市胡志明市第十一郡第十二坊領兵
昇街000/000N號
法定代理人 A02
A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4(民國66年生)為被收養人A0 1(越南籍,西元2012年生)之姑姑,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2、生母A3同意,雙 方於112 年3 月16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 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 (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 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 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 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送養小孩 同意書、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收 養人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文件、 越南司法部養子局函文、被收養人戶口名簿、被收養人生父 母之越南公民身分證等件為證,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 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 ,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 視,評估與建議略以:「一、出養必要性:…以現況觀之, 出養夫妻雖經濟狀況吃緊,然多年來在收養人的協助下仍養 育被收養人至今,且被收養人與出養夫妻親子關係良好,況 無論收養是否成立,收養人仍會持續提供經濟援助;本案僅 為讓被收養人可以透過收養取得台灣籍身分在台定居,不符 合收出養之精神,故評估無出養必要性…三、試養情況:被 收養人…目前就讀國小六年級,自出生後發展及健康狀況穩 定;被收養人目前居住於越南,日常照顧事宜由出養夫妻負 擔…過往與收養人相處時間每年約兩周至一個月,其餘時間 則以通訊軟體聯繫,分享日常生活,並無實際長期同住試養 情形,雙方實為姑侄關係。四、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收 養人為讓被收養人在更好的學習及生活環境中成長,提出收 養希冀建立親子關係,使被收養人來台取得台灣籍身分,出 養夫妻亦期望被收養人可以有更好的生活而同意出養。以現 況觀之,收養人各方條件良好,且本案當事人對收出養一事 皆有共識,但收出養乃是出養家庭無法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 照顧與教養時之替代性服務,除考量當事人意願及收養人之 能力外,更應看重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對被收養人之影響,本 案在無出養必要性之前提下,雖被收養人表達同意被收養一 事,但考量收出養本意非為取得國籍,且即使收養成立後被 收養人之教養仍會以生父母為主,又經濟上生父母亦可持續 獲得收養人之協助,綜上,評估本案不適合通過…」,有收 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 之陳述(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本件收養無非以被收養人之 生父母經濟狀況欠佳與被收養人未來更佳之生活及教育環境 為收養之理由,然就被收養人本生家庭之親職功能以觀,被 收養人現於越南之就學及生活狀況穩定,受照顧狀況亦無不 妥或不周之情形,而被收養人生父母縱有經濟狀況欠佳之情 況,亦經收養人之資助而有相當改善,尚能提供被收養人基 本生活所需,難認被收養人本生家庭之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
不足,而致有出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又被收養人現年僅11 歲,無論在照顧或心理依附上正值需要其生父及生母提供緊 密照顧之年齡,且臺灣與越南在語言、距離及發展上均有極 大差異,被收養人亦不通曉中文,又若成立收養關係將使被 收養人自雙親家庭轉變為單親身分,無從遽認被收養人離開 本生家庭來我國生活,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況收出養 制度非僅衡量收養人與出養人之貧富差距以滿足被收養人對 優渥生活之期待,亦非供被收養人來我國就學或生活使用, 本件收出養雙方縱有收養之合意,然主要目的係使被收養人 能來我國就學而有更好的生活環境,難認與收養制度所預期 之制度功能相符。從而,本件尚無出養之必要性,且亦與收 養之本旨不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所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 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 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