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12年度,2號
SLDV,112,司輔宣,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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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 項第6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慧珍雖戶籍設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8樓之1,惟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松德精神護理之家),有其戶籍謄本、 聲請人民國112年12月15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依首揭法 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明,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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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