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徐明哲
代 理 人 翁祖立律師
相 對 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 第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65,352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