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88號
SLDV,112,司聲,388,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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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賴文忠



相 對 人 陳恕真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 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 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 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起訴後,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為訴之變更,又判 原告(即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變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上訴人)負擔,則變更之前之裁判費用,於變更之訴之價額 範圍內,亦由被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因相對人對於第 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方有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之問 題,若相對人不提起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即已確定,訴訟費用 亦由相對人負擔。況且聲請人為訴之變更後,仍獲全部勝訴 判決,揆諸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應由相對人 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始為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 年度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 重訴字第160 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



上字第948 號事件審理中為訴之變更,第二審認變更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變更之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208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21,602元:
 ㈠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揆諸首揭說明,於變更 之訴之價額即2,382,282 元範圍內,裁判費即24,661元由相 對人負擔,惟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並非全部勝訴,應認僅勝 訴部分即2,265,493 元之第一審裁判費即23,452由相對人負 擔(計算式:24,661×2,265,493/2,382,282=23,452,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0,300 元,惟變更之訴之價額為2 ,382,282 元,第二審裁判費36,991元,聲請人應負擔1,850 元(計算式:36,991×5/100=1,8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1,602元(計算式:23,452-1,85 0 =21,602),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列入計算,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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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