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李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李
鄭彩鸞之繼承權,嗣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拋棄繼
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 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 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 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次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 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 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輝為被繼承人李鄭彩鸞之配 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12 月11日向鈞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惟嗣後重新評估目前財務 狀況,實不足以支撐未來可能的醫療與生活費用,先前因年 歲已大(94歳),且有些輕微失智與健忘,思考不夠周全,因 此懇請主管機關讓我能夠保有自主的財務,以利未來生活所 需。對於撤銷拋棄繼承乙事,也告知所有兒女,並經由他們 同意並簽字,故而具狀撤回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李鄭彩鸞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李明輝 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有本院 收狀戳在卷足憑。然聲請人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繼 承權後,嗣於112年12月18日復具狀撤回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權,此有聲請撤銷拋棄繼承請願書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證 。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無從撤回,則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 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拋棄繼承權
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 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 ,以謀解決,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