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蕭尹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建安於112年11月8日死亡, 要討論遺產事宜,因被繼承人未結婚、亦無子女,遺產繼承 順位是生母廖秀敏,但其生母37年沒有聯繫,故聲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雖無結婚亦無子女,惟尚有第二順位 繼承人廖秀敏且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 證明在卷可稽,廖秀敏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從而, 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