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821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碧瑩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金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 )為被繼承人蔡金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民國100 年1 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蔡金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蔡金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金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金城之遺產負擔。 理 由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金城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 同)3,398,1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然被繼承人已於民 國100 年1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442 號債權憑證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 人已於100 年1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繼字 第503 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自被繼承人死亡迄 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之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 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 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聲請人陳報關係 人詹連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 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財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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