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666號
SLDV,112,司繼,266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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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金松地政士(事務所設:苗栗縣○○鎮○○街00號)為被繼承林西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民國112年2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林西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繼承林西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林西權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林西權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林西權積欠聲請人債務,聲請人目 前對債務人即被繼承林西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194號受理在案。惟被繼承人林 西權於112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 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目前對其為被繼承林西權之債權人,業據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7342號債權憑證 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 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林西權已於112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繼承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220號案卷核閱無誤。 又被繼承人自112年2月24日死亡迄今已10個月餘,顯逾民 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 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 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 鍾金松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鍾金松地政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 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均為不動 產,是認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為 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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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