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柯榮桀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柯榮輝已於民國112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惟查,被繼承人係於112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係於112年8 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記),而聲請人自陳因不諳法律一直處於被誤導、學習,求 證的循環。其知悉被繼承人之死亡亦參加喪禮,但並不知悉 已具有繼承權,申請印鑑證明是聽從戶政人員指點。...直 到收到貴院補件公文通知才知道我始有繼承權,並反覆求證 才知道原來拋棄繼承期限的定義是在知道有繼承權的三個月 內可辦理拋棄繼承,而不是人死後三個月內。...我一直認 為配偶放棄後,兄弟姐妹才有繼承權等語,有聲請人所提書 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至遲於聲請印鑑證明時(即112年5 月24日,參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57號卷所提印鑑證明)即 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 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 效力。本件被繼承人柯榮輝無子女、父母分別於73年、111 年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無待其他繼承人之 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 ,是其等既至遲於112年5月24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 ,應於112年8月24日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始為合法,然其 等於112年8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 之期限,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