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089號
SLDV,112,司繼,2089,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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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王衛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宏猷已於民國108年7月2日 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無第順 位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末按,遺產管理人得請 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 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 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固據提出土地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0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聲請狀未敍明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等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並請聲請人提出建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人選,如 不能陳報有意願且可供本院選任之人選,為避免後續遺產管 理人得請求之報酬、費用,請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墊付之遺產 管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60,000元,如未補正,逾期駁回聲 請。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收受送達,惟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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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