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謝震寰 住彰化縣○○市○○街00號15樓之2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鼎然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 ,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未提出印鑑證明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發 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之,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聲請,該函文已於112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陳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