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944號
SLDV,112,司繼,1944,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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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陳美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代 理 人 絲漢德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文靜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7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云云。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 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以利進行遺產清算程序,苟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自無從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款契約(借據)、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全體法 定繼承人陸擎、黃瑞琴黃志弘等人均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 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65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 。則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既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之權 ,且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存在,堪認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 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 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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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