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875號
SLDV,112,司繼,187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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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賴雅靜美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簡玉已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簡玉係於112年3月4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28日始具狀辦理 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 個 月期限。而聲請人並未詳細釋明何時知悉繼承開始?何時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為何未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等事項,經本院於112年8月28日、11 2年1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釋明上開事項,並載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12年9月1日、112年 1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均未獲聲請人 具狀釋明詳細「知悉」其得繼承時間,經駐芝加哥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雖載明知悉得繼承日 期為112年5月30日,而聲請狀所附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歔政 存證信函)所載為112年3月4日知悉,且均未提出釋明文件釋 明何者為真,是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間,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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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