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葉白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 10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1年10月18日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3,740萬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中長期不 動產借款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 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2年8月28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仍未還款,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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