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張福泰
相 對 人 楊萬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7 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7,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27 年7 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112 年7 月2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 年7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 元,約定於112 年10月 20日清償,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本票內。詎屆期 未獲清償,尚欠本金3,5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 係向金主借款,不知為何由聲請人出名為抵押權人,兩造間 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 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 酌,意即相對人抗辯借款契約對象,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判斷,非訟事件程序不得為實體法上之審究。是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