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盧張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06年2月23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576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9月20日、136年2月22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9月22日、10 6年2月24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9月23日起陸續向伊 借款480萬元、520萬元、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 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 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起112年8月起即未遵其履行,經 催告後仍未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3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他 項權利證明書2份、其他約定事項2份、借款契約書3份、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3份、繳款記錄查詢3份、催告函3份、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 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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