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71號
SLDV,112,司拍,271,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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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相 對 人 廖克明

債 務 人 林嫩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8 月2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1 年8 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 1 年8 月25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 年8 月29日向聲請 人借用4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汐止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後,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 繳納至112 年6 月29日止之本息,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清償 債務仍未果,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汐止區農會信 用部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汐止區農會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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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