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洪嘉宏
林忠毅
相 對 人 魏素霞
債 務 人 游家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 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 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 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債務人分別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11 0 年9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等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 據所負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1, 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0 年5 月31日、110 年9 月23日登記 在案。嗣債務人於110 年5 月26日、110 年9 月15日、111 年3 月10日向聲請人等借款2,000,000 元、800,000 元、20 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 據、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 債務人僅繳息至111 年11月26日、111 年11月15日、111 年 10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經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尚欠本金 2,691,98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債務人於111 年12月15日以信託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於抵押權無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2 份、他項權利證明書4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 據、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7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具 狀表示聲請人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其貸與之本金額應 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債務人之金額為準,且債務人已向聲 請人等表示欲提前還款,惟遭聲請人等所拒,聲請人等自債 務人提出清償表示之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債務人亦非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是債務人自無須再支付利息、違約金予聲請人 等云云。惟上述陳述內容皆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是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等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