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2年度,28號
SLDV,112,司家親聲,28,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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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昆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吳愷威之父,於 民國112年5月18日未成年子女吳愷威之母高曉慧過世後,聲 請人與吳愷威同為高曉慧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吳愷威辦 理高曉慧遺產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84/ 10000)及其上同地段2081建號建物(公同共有2分之1)(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系爭不動 產原係高曉慧母親於高曉慧生前贈與高曉慧,今高曉慧已往 生,其母欲取回系爭不動產,今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曉慧母親,爰請求為未成年子女吳愷威選 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次 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 1088條規定甚明。是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不動產第一 類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 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主張將未成年子女吳愷威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至高曉慧母親名下,將使未成年子女 吳愷威之積極財產驟減,非為未成年子女吳愷威之利益。從 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事件為未成 年子女吳愷威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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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