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沛蓉
吳慶榮
吳多美
吳美櫻
相 對 人 吳錫賢
吳淑嬌
簡立德
簡琼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己○○、丁○○各應給付聲請人乙○○、戊○○、甲○○、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辛○○、庚○○各應給付聲請人乙○○、戊○○、甲○○、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 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 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 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
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預納第一審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49,1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0 元,共計155,32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太平洋日報代辦處分類廣告專用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案卷核 閱無訛。依上開判決,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是聲請人、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佳潔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1 乙○○ 1/7 22,189元 155320×1/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或無條件捨去) 2 戊○○ 1/7 22,189元 3 甲○○ 1/7 22,189元 4 丙○○ 1/7 22,189元 5 己○○ 1/7 22,188元 6 丁○○ 1/7 22,188元 7 辛○○ 1/14 11,094元 155320×1/1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8 庚○○ 1/14 11,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