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 兵,嗣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聲 請人爰基於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法聲請鈞院對被繼承 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云 云,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均影本)等為證。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 理 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 ,由該 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 之退除役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 退除役官兵 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 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 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 條、第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繼 承人倘非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自非由主管機關管 理其遺產。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係自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 於112年8月5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5樓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前收養 大陸地區人民楊鎧綾(即楊煐)為養女,此有聲請人所提被繼 承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附卷可憑,且繼承人 楊鎧綾前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雖因未補正經本院裁 定駁回。惟該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查核無誤,顯見被繼承人甲○○應有繼 承人。執此,被繼承人甲○○既有繼承人,即無繼承人有無不 明之情形,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