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債 務 人 陳美伶即蔡陳美伶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176,905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擴張債務人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對第三人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80,800元,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 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 團財產之範圍,同條例第9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一個 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依同條例第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 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 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司法院民事廳103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美伶即蔡陳美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另債務 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4人,卷附本院112年7月4 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次查,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卷附本院112年10月19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7 、68頁)。
三、再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普通重型 機車1輛、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筆及附表編號㈣所示土 地1筆。其中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有債務人提出之第三人三之三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參本 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32頁); 其中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約28,306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約79,599元 ,以上亦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76頁、 第86頁);其中土地1筆由債務人陳美伶即蔡陳美伶與其他 共有人合計14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該土地之價值為882,000元,再由14人均分,每人擁有該土 地之價值各約63,000元,此亦有該筆土地謄本附卷可證(見 消債更卷第58至59-2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 顧債務人繼續使用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利益及受有上開人壽保 單之保障,且為免於公同共有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支 出訴訟費用,及為變賣分割後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支出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及各次拍賣支出之程序等費用支出,以上 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由債務人提出176,905元【計算式 :6,000(普通重型機車)+28,306(遠雄保單解約金)+79, 599(富邦保單解約金)+63,000(公同共有土地)=176,905 】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 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本院並已於112年10月19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同條例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 文。
四、又承上,債務人陳美伶即蔡陳美伶所有如附表㈢所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尚得依保單相關條款之約定以實 支實付及每日定額給付方式,分別向保險公司請求附表編號 ㈤所示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600元及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80,2 00元,合計80,800元之醫療保險金(下稱系爭醫療保險金) 。再查,債務人陳報其於112年9月2日因牙周翻瓣手術拔除 左上側門齒,並進行清創發炎組織,置入人工骨粉、再生膜 後予以縫合等,生活中額外支出該醫療療過程所支出之費用 ,迄需系爭繄療保險金以度生活等語,並提出尊榮優植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債務人因接受治療確實有相關醫療費用支出,且若
無系爭醫療保險金,顯難以維持其日常生活,堪認系爭醫療 保險金80,800元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從而斟酌債 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 見之收入及其他一切情事,應認定擴張系爭醫療保險金不屬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編號 財 產 種 類 財 產 現 值(新臺幣)/數量 備 註 ㈠ 普通重型機車 約6,000元 1.廠牌型式:光陽SR25EF 2.出廠年月:2014.06 3.車牌號碼:000-000 0.依機車行估價單 ㈡ 保單預估解約金 約28,306元 1.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保單編號:0000000000 0.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㈢ 保單預估解約金 約79,599元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富邦人壽吉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㈣ 土地 約63,000元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按公告現值計算價額為882,000元,現由14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並依每人平均值預估。 ㈤ 保險金 約80,800元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 2.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600元 3.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 8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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