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01號
SLDV,112,司執消債更,10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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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許立錡
債 務 人 朱佐夫



代理人(法扶律師) 洪偉修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
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
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
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略謂:債務人於94年與債權人協議分期清償,約定按
月償還本金,後償還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利息應自民國98年
1月14日起算,並計94年6月28日至98年1月13日期前利息43,
038元,違約金94年10月31日至98年1月13日3,633元,請求
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表於112年11月2日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異議人於112年11月6日
聲明異議合法,合先敘明。然異議人於112年9月15日陳報債
權時提出94年度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記載利息自94年6月1
5日起算,陳報時以94年6月28日起算(見本院第27頁背面、
第28頁),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及債權
憑證記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利率計算,核無違誤,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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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