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洪卉蓁
再審被告 詹冬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07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係於同年8月9日 收受原確定判決,於同年9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曾提出被證1至被證6號即其他各項 專業漏水檢測之結果、被證8號檢測水管加壓方式應有合理 誤差範圍、被證9號水費並無異常增加、鑑定證人黃裕欽建 築師證稱檢測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房屋)浴廁地板與再審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 之1房屋)浴廁地板濕度數值同為999%、被證12號、被證13 號再審被告自承停水測試漏水速度未減緩、被證14號、被證 15號、被證16號再審被告自承漏水與排水管無關、滴水有洗 衣肥皂味,再審原告所提出附件1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 技術規範第3章、附件2專業裝修人員網站資訊、附件3-1錄 音光碟、附件3-2錄音譯文、附件4-1錄音光碟、附件4-2錄 音譯文、附件5電子郵件,原確定判決均未予審酌,有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鑑定過程及 結論均有瑕疵,原確定判決憑此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倘漏水處係兩造共有之樓 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修繕費用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本文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雖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依其法律文義,係專指物證而言,並不 包含人證在內。又其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 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 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提出被證1至被證6號即其他各項專業漏水 檢測之結果、被證8號檢測水管加壓方式應有合理誤差範圍 、被證9號水費並無異常增加、鑑定證人黃裕欽建築師證稱 檢測再審被告所有系爭6樓之1房屋浴廁地板與再審原告所有 系爭7樓之1房屋浴廁地板濕度數值同為999%、被證12號、被 證13號再審被告自承停水測試漏水速度未減緩、被證14號、 被證15號、被證16號再審被告自承漏水與排水管無關、滴水 有洗衣肥皂味,原確定判決均未予審酌云云。惟鑑定人黃裕 欽建築師上開證述,核其性質,應屬證人,非屬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曾提 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業於判決理由二、㈠、2及3項下詳加 斟酌,並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並 無漏未斟酌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附件1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 範第3章、附件2專業裝修人員網站資訊、附件3-1錄音光碟 、附件3-2錄音譯文、附件4-1錄音光碟、附件4-2錄音譯文 、附件5電子郵件,原確定判決均未予審酌云云。惟再審原 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並非於 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 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 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 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 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鑑定過程及 結論均有瑕疵,原確定判決憑此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係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黃裕 欽建築師到場證述為主要論據,認進行給水管水壓測試後發 現壓力值有下降,且加壓時系爭6樓之1房屋之漏水頻率變快 ,並觀察水分計所測試到之含水量,佐以系爭7樓之1房屋之 客廳旁浴廁曾變更設備位置,為埋設管線需打鑿破壞原有管 線及防水層等情,經整體綜合研判後,系爭6樓之1房屋客餐 廳天花板滲漏水係因系爭7樓之1房屋客廳旁浴廁給水管滲漏 水所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而為舉證責任分 配錯誤之情形,顯係認再審被告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盡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倘漏水處係兩造共有之樓板,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原確定 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固規定,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 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此所 謂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應係指「共同使用之管線 」而言,尚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管線」。本件漏水之 給水管為專供再審原告使用之管線,應屬系爭7樓之1房屋附 屬設備,非屬該條所稱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管 線,再審原告認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並執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