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62號
SLDV,112,事聲,6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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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陳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佩珊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1
6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164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1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 文章戳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9月2日提出本件聲請時,相 對人尚未出境且有確定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 稱系爭地址),若相對人未能直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應依 規定進行補充送達。原審僅因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出境, 即認定其送達應於國外為之,未充分考慮相對人於本件聲請 時尚在國內的事實,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乃因督促程序事件,性質上宜 迅速處理,若外國支付命令之送達,則須多費日數,雖行 督促程序,並無實益,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民事訴訟法第50 9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系爭地址,惟已於112年10月3日出境 ,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至系爭地址查 訪結果,相對人之夫邱文偉表示相對人長期在國外(未定返 台日期),目前居住於該址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112年10月25日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13日北 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7649號函、系爭地址大門門牌照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7、41至45頁)。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出境後迄11 2年12月1日尚未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見限 閱卷),復觀諸該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0年至112年 間出入國境共計139次,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出境天 數共231日、111年出境天數339日,可知相對人頻繁入出境 且長時間滯留國外,如對之核發支付命令,則其支付命令之 送達應於外國為之,原裁定駁回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應對系爭地址為補充送達云云 ,惟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如對系爭地 址送達,相對人無法於短暫之法定期間20日內提出異議,以 爭執異議人之請求,此於相對人甚為不利,且與上開督促程 序簡捷快速之目的不符,是異議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 原裁定以本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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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